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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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6號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反請求被告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起反請求,惟未繳納反請求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當庭諭知反請求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又反請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反請求原告當庭自承無訛,此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反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