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煌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0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洪建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口時,
2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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