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森
王士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群森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某咖啡店,乘 陳建良 急需現金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建良,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38%),陳建良並當場簽發面額22萬4,000元本票1張予黃群森擔保,黃群森並陸續向陳建良收取超過20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建良無法繳付利息,於同年5月7日某時,黃群森要求陳建良之母 張洛卿 簽發本票以擔保陳建良之債務,張洛卿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黃群森。
嗣陳建良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於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查獲黃群森,扣得上開本票2張,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王士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黃群森對於被告王士嘉、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群森固不否認其有借予證人陳建良20萬元,證人陳建良並簽發票面金額22萬4,000元,證人陳建良之母張洛卿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伊,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陳建良在今年的1、2月時跟我講,他跟人家借錢利息很重負擔不過來,看能不能幫忙他借他一點錢,當時我借20萬元給他,並沒有跟他講到利息的事,是他自己說3個月內可以還我,利息是1個月8,000元,前3個月的8,000元我都有拿到,我跟他說這個算本金,不算是利息,我有跟他說沒有利息沒關係,等你有錢再拿來還我 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22至25、34至35頁),另有扣案由證人陳建良所簽發,票面金額22萬4,000元及張洛卿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可證(見警卷第32頁),被告黃群森之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黃群森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黃群森先於警詢時自陳:我借款給陳建良每10萬元利息每月4,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至4頁);再於偵查時自陳:
我借陳建良20萬元,他有開本票給我,他說3個月內會還我,後來又說10天內會還我,結果10天內沒還,後來拿了4、5次後,他就沒有再還我了,利息是每個月8,000元,是我們一起討論出來的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上開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7、97頁)。被告黃群森對於借款給證人20萬元,對於是否有利息一節,先是辯解利息每個月8,000元,是其和證人陳建良一起討論的,後又改稱其所述之利息8,000元是證人陳建良自己說要給的,最後又改稱該每個月8,000元是本金之還款,對於其所稱每個月8,000元,究竟是利息,或是本金,是證人陳建良自行向被告黃群森提出,或是被告黃群森與證人一起討論,其所辯前後嚴重歧異,已有疑問。
2、查被告黃群森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被告黃群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群森對於重利之構成要件,何謂利息,何謂本金,不可謂不知,若如被告黃群森於審理時所述其向證人所收取之每個月8,000元是本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辯解,被告黃群森理應於警詢、偵查時提出此一抗辯,然被告卻於104年9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偵查時均稱該8,000元為利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抗辯該8,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其所辯自非可採。
3、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與黃群森約在嘉義市○○路、興雅路口一間咖啡店,當時我向黃群森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22萬4,000元(筆錄誤載為22萬5,000元)的本票1張,雙方言明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7日因為缺錢急用去向黃群森借20萬元,並且簽了扣案的本票擔保我的債務,當時簽立的是有包含利息錢的面額22萬4,000元,利息是每10天2萬4,000元,他是借錢後10天跟我收利息的,每次都是黃群森和我直接約見面,我當面支付他現金,我沒償還過任何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相符,且有扣案陳建良所簽發,面額22萬4,000元的本票為證,證人借款20萬元,然卻簽發22萬4,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可知多出之2萬4,000元確為利息。足認證人所述為真,被告黃群森辯稱其未收過利息一節顯屬不實。
4、再者,若如被告黃群森所述本票上多出之2萬4,000元是證人陳建良說要給他每個月8,000元,共3個月的利息,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利息遠低於其所述之每個月72,000元,證人陳建良之負擔相對減輕,其自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會證述利息為8,000元,然證人陳建良自警詢迄本院均證述利息為每期為24,000元,證人陳建良實無動機加重自己的負擔,足證被告黃群森上開所辯不實,顯非可採。
5、而本件被告黃群森向證人陳建良收取的利息為每期2萬4,000元,每10日為一期,證人陳建良並已給付數期利息,其給付予被告黃群森之金額超過20萬元,業據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8頁),而本件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為438%(計算式:20萬÷2萬4000X36.5),換言之,被告黃群森每年可收取87萬6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以證人陳建良借款20萬元觀之,該利息已超越證人陳建良之本金4倍有餘,顯與原本不相當,是被告黃群森借予證人陳建良20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堪已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黃群森所辯均不足採,其重利之犯行堪已認定。
㈢、核被告黃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仲介,家中尚有父母、妻子、2個小孩均未成年,本件趁證人陳建良亟需用錢之際,貸予證人陳建良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該利率為週年利率438%,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證人陳建良、張洛卿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為證人及張洛卿欲擔保證人陳建良向被告黃群森借款而交予被告黃群森,非屬被告黃群森所有,業據被告黃群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本票5張與帳冊1本,亦與本件被告黃群森重利犯行無關,同據被告黃群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且該5張本票簽發人為 莊珣婕 ,該帳冊並未記載與本件相關之情事,均與本件被告重利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士嘉與黃群森,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王士嘉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嘉涉犯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黃群森有罪之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王士嘉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陳建良,我知道黃群森有借人家錢,黃群森借錢給陳建良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有載過黃群森去找陳建良,但是他去找陳建良幹嘛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陳建良跟黃群森借錢的利息為何,黃群森也沒給我任何利益,借錢的事我也不曉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群森於偵查時供稱:王士嘉沒有參與我的放款,我是有時候會請王士嘉開車帶我去,因為我的車子較舊,需要修理,他也不知道我借錢給陳建良利息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王士嘉說我有借錢給陳建良,也沒談過利息、本金的事情,他有載我去找過陳建良,那是因為我車子壞掉,請他載我去找陳建良,但是他不知道我找陳建良要做什麼,我在借錢給陳建良時,王士嘉不在場,他也沒看過扣案之本票,我這件收的利息也沒有分給王士嘉,他與陳建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相符,並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士嘉,跟黃群森借錢時,只有我跟他2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王士嘉也不在場,我也沒有跟王士嘉聯絡,我簽本票也是簽給黃群森,王士嘉有陪同黃群森來向我收利息,但是我是將利息交給黃群森,過程中,王士嘉就坐在旁邊,他不會出言向我要求交付利息或類似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相一致,堪認被告王士嘉並不知悉被告黃群森借款予證人陳建良,及向證人陳建良收取多少利息,亦未與被告黃群森朋分本件向證人陳建良收取之利息。且證人與被告王士嘉均稱互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0、89頁),益徵被告王士嘉並無參與被告黃群森之重利行為。
㈡、雖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知道被告2人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且收利息時大都他們2人一起來收,黃群森經營地下錢莊,其下有一名隨身小弟綽號叫做「 阿嘉 」,此2人經營地下錢莊對我實施討債行為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然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的「阿嘉」並沒有對我實施討債行為,我朋友是介紹黃群森,並沒有介紹我王士嘉,所以我當時聯絡借錢是跟黃群森聯絡。講借錢利息的條件是跟黃群森談的。我簽寫本票時,本票是交給黃群森。我的利息除了交給黃群森外,沒有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酌以證人對於被告黃群森借錢予他之過程,收取利息等細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前後不一致之處,業如上述,再考量證人當時遭被告黃群森逼債甚急,黃群森並要求證人之母簽下本票,其於情急之下極有可能未解釋清楚,或將接送被告黃群森之被告王士嘉認為同夥,亦有可能。且參之證人於警詢時僅證稱「阿嘉」與被告黃群森一同來收取利息云云,對於利息交予誰,「阿嘉」是否有向其收取利息,「阿嘉」是否有與黃群森朋分利息等情,均未詳細證述,是證人警詢所證並無法採為不利被告王士嘉之證據。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關於被告王士嘉是否與被告黃群森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陪同收取利息等情,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這部分在警察局我可能沒說清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更證證人關於被告王士嘉部分於警詢所述,於警詢時並未解釋清楚。
㈢、又扣案之證人陳建良與張洛卿所簽發之本票(見警卷第32頁),係於被告黃群森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頁),並非由被告王士嘉處所扣得,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黃群森借款予證人並要求證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並無法佐證被告黃群森與王士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王士嘉之證據。
㈣、雖被告王士嘉對於其見過證人陳建良幾次,是否知悉證人陳建良有向被告黃群森借錢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見過陳建良3、4次,而且知道被告黃群森有借錢給證人云云(見核交卷第9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黃群森有借錢給陳建良,我只見過陳建良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王士嘉與證人見過幾次面,及是否知悉被告黃群森借錢給證人,與被告王士嘉與被告黃群森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無涉,縱被告王士嘉知悉被告黃群森有借錢給證人之事實,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士嘉知悉被告黃群森是否有向證人陳建良收取利息,及被告王士嘉關於利息一節有與被告黃群森商議或朋分該筆利息,故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王士嘉有罪與否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王士嘉有重利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士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士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士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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