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錦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錦聰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莊錦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其他被告及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又其就犯罪事實並未全盤托出,且尚有綽號「 春仔 」之成年男子並未到案,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坦承於民國102年9月間以船舶運輸重量約50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03年2月間再次以船舶運輸重量約37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再被告自承曾密集前往香港,足見其在國外俱有人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10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0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裁定自10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7日審判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訊問相關證人及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本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