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黃怡翔具保人曾淑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淑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怡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曾淑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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