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原告 王美芳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紀金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戶籍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原告雖稱依兩造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所簽署之和解書,已約明被告就債務之清償,應匯款至原告於高雄市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且斯時兩造之戶籍址均位於高雄市,足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認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而起訴狀所附和解書之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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