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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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吳宥珈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林麗鳳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吳宥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麗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178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吳宥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桃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吳宥珈請求受裁定人林麗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林麗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0元,受裁定人吳宥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00元(計算式:0000-000=2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分別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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