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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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江西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後起步時,其右側人車行駛狀況,在確定無危及其他人車安全之虞時,始得起步前進,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綠燈亮起後,疏未注意前揭情況,即貿然起步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與被告同向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尾隨前方左轉江西路機車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行進中即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該機車車身左側車尾部分,致該機車失去重心,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刑調字第八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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