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67、14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良犯 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世良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 洪志清 」、「V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約定報酬係其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楊世良即持如附表二「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667卷第45至4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16、229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企銀)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屏東民生路郵局、潮州新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時之全身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等件(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51至59頁;偵13667卷第89至93頁;偵14468卷第45至53、55至56、59、61、67、69、16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被告參與詐欺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示提領及轉交受詐贓款,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且此部分起訴之基礎事實及所犯罪名既均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漏載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相似、發生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已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訴法條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99、216頁),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2%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計529,000元,其2%即為10,5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冒稱係甲○○之姪子 朱其俊 並佯稱:欲購買家具,但錢不夠,有多少錢就先借多少錢,過兩天就會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9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2至5、25至34頁)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冒稱係乙○○之外甥 黃弘凱 並佯稱:因投資需臨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0日下午12時28分許50,000元同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6至7、36至40頁)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警員及八號分機警察並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有積欠亞東醫院款項,其中國信託帳戶有216萬元之贓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126,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國慶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8至9、42至44、46至50頁)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兒並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130,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468卷第37至39、71至73、75、79、81至83、87、89頁)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中國信託人員並佯稱:需至ATM操作,始可完成7-11之安全協議條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9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68卷第41至42、91至93、95至97、103、107、109頁)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30,712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聯繫己○○,冒稱係7-11電商業者並佯稱:交易密碼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16,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安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468卷第43至44、111至117、121、123至124、126至127頁)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3,123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郵局A帳戶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民生路郵局)60,000元2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30,000元3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50,000元4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屏南分行)20,000元5同日下午4時39分許20,000元6同日下午4時41分許20,000元7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20,000元8同日下午4時46分許20,000元9同日下午4時47分許19,000元10新光帳戶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20,000元11同日下午2時20分許20,000元12同日下午2時21分許20,000元13同日下午2時21分許20,000元14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20,000元15同日下午2時32分許20,000元16郵局B帳戶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60,000元17同日下午4時37分許60,000元18同日下午4時38分許10,000元19同日下午4時45分許17,000元20同日下午4時48分許3,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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