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債權人(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准概括承受在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86年8月11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之放款借據乙紙,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期限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2日止。經債權人催討無效,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077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98年10月16日止,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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