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榮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方化路」之記載更正為「文化路」、 楊宇瑄 之傷勢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二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末段補充「徐榮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係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楊宇瑄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