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6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前因家庭照顧功能不足及疑似目睹家內性侵事件,經評估其原生家庭無法保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而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5號、第78號、第122號家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安置期間,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及聲請人之評估,因兒童A之大姐D、二姐E經警方調查疑似遭其父母B、C(A、B、C、D、E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身分資料對照表)媒介性交易,目前全案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他字第250號、第251號偵辦中;兒童A現則與其二姐E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惟學習與發展狀況較落後,已持續給予早療教育及文化刺激,俾利其身心健全成長;因兒童A之父母B、C皆有疑似仲介性交易之嚴重不當照顧情形,且兒童A似曾目賭該事件,顯見其原生家庭家庭功能不彰,故兒童A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2號家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本件兒童A年僅6歲且有智能障礙,亟需穩定及正向之環境協助其身心之成長,但其原生家庭卻因父母涉嫌媒介姊姊們從事性交易及疑似發生性侵猥褻之亂倫事件而缺乏教養功能,又兒童A之父母現正接受司法偵查中,為不妨礙司法程序,兒童A目前亦不宜與其父母接觸,復查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其適當之照顧,故若現時結束安置讓兒童A返家,其生命、身體將有立即之危險;反之,兒童A受安置後,因寄養家庭不斷給予正向引導,心智能力已有明顯改善,從原先之中度智能障礙改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兒童A亦同意繼續接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經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