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仁
鄭宇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仁被訴妨害秘密及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宇辰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仁與被告鄭宇辰於民國95年間結識後,於103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細故分手。
㈠被告丁志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趁與被告鄭宇辰視訊聊天且被告鄭宇辰於視訊鏡頭前裸露生殖器之際,未經被告鄭宇辰同意,以具拍照功能之手機,無故照相而竊錄被告鄭宇辰裸露生殖器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下稱:照片一)。
㈡被告鄭宇辰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1
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丁志仁之女友 蔡摒雯 通訊時,將其以手機設備持有之被告丁志仁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而儲存於其手機內之電子圖檔照片1張(下稱:照片二),傳送予蔡摒雯,而無故洩漏因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持有被告丁志仁之秘密。
㈢被告丁志仁知悉上開(二)情事後,起意報復:
1、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將:「如果妳想妳的照片到處給人看,妳就繼續囂張一點沒關係。」之加害名譽訊息,連同前揭照片一圖檔,一併傳送予位在臺中市之被告鄭宇辰,使被告鄭宇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其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以手機設備持有之被告鄭宇辰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而儲存於其手機內之電子圖檔照片1張(下稱:照片三),傳送予被告鄭宇辰之配偶 蔡瑞騰 (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住處內),而無故洩漏因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持有被告鄭宇辰之秘密。
㈣嗣經蔡摒雯、蔡瑞騰分別告知被告丁志仁、被告鄭宇辰上揭
事實,被告丁志仁、被告鄭宇辰始悉上情。案經被告鄭宇辰、被告丁志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志仁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被告鄭宇辰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志仁、被告鄭宇辰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志仁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被告鄭宇辰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罪嫌。就被告丁志仁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部分,及被告鄭宇辰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宇辰、丁志仁各自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丁志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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