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2月8日,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0月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5月25日,87年1月27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
6日;又因搶奪案件,於85年4月15日,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5年5月6日判決確定(羈押折抵刑期);又因搶奪等案件,於88年6月28日,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搶奪罪名)、4月(竊盜罪名)、1年(妨害公務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8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8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9年5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於89年5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1年
3月6日)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
9月27日,於92年10月24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
2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9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月25日〈自95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4日6時45分許,踰越新泰國民小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圍牆,並毀壞踰越辦公室之窗戶,而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液晶螢幕4臺、數位相機2臺得手。
嗣警方於該校學務處之桌子抽屜內採集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新泰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新泰國民小學學務處之桌子抽屜內所採集指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40116207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核與綽號「阿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不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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