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請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