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親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親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物廣場地下室B1台隆手創館收銀台前結帳時,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 黃亭華 講話很大聲及觸控螢幕點很大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為其結帳後返還信用卡時,以手拍桌並以「幹妳娘」、「下賤」、「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