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晨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榮耀街與榮德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洪藝騰 駕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伸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洪藝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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