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徐一帆 相對人 林俊寬 律師即 吳振經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甲○○於①111年8月26日、②111年11月25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①9,460,000元、②5,500,000元,到期日為①112年5月31日②112年6月13日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嗣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16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24871722.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