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賢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右眼訾撕裂傷」更正為:「右眼眥撕裂傷」,另最後1行補充:「嗣沈賢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他人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兼衡其過失比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查卷第2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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