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原告 陳佳瑩 被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漢偉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51分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陳佳瑩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