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劉芸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莊凱閔 律師被告 翟宏興 訴訟代理人 翟貞媛 複代理人 何周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右轉停車場時,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右轉,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而向右閃避不及,失控衝撞停車場入口告示標誌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股骨折及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酒醉肇事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94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萬6,107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支出8,845元及機車修理費8,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共計40萬1,952元(計算式:19萬6,107元+18萬9,000元+8,845元+8,000元=40萬1,952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無人照應,獨自1人在醫院病床承受體傷骨折疼痛之折磨,身心受創痛苦不堪,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以上合計80萬1,952元(計算式:40萬1,952元+40萬元=80萬1,952元),是扣除已受領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0萬1,952元(計算式:80萬1,952元-20萬元=60萬1,9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距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非貿然右轉,且事後均無發現兩車有何擦撞痕跡,足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身並未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至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6,107元,其中自費病房費及伙食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應予扣除。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段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本為身障人士,其聘請看護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疑義。又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支出8,845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辦理出院,然原告卻遲至5月初始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足見原告初出院時並無添購輪椅之必要,且原告為身障人士,亦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使用輪椅及相關設備之需要,故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機車修理費8,000元部分,因原告之機車係於91年8月出廠,故其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者,被告目前身纏癌症末期病症,並無收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系爭事故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申請理賠給付20萬元,並已領取,此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萬6,107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費用8,845元及機車修理費8,000元等財產上損失計40萬1,952元,及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合計80萬1,95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承擔之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現為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現為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即時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失控衝撞停車場入口告示標誌之過失行為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0頁;北院100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刑事卷》㈡第3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系爭傷害之結果,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由現場錄影光碟中可知伊於右轉前即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兩車並無擦撞痕跡云云。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101年10月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四、第三標題(17:55:25放大):(一)畫面錄影時間17:55:25起至案發當時之放大畫面,畫面中自小客車及機車因畫面格放而略顯模糊,無法判斷自小客車右轉時有無先暫停,亦無法判斷本件肇事時,自小客車是否啟動右轉方向燈,惟自肇事後自小客車靜止時之畫面觀察,此時自小客車並似未開啟方向燈」(見刑事卷㈡第17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於距離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被告車輛於該段期間有暫停行駛禮讓右後方行車等情,又原告係因閃避不及而失控衝撞停車場入口告示標誌,則兩車無擦撞痕跡亦無違背常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基上,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9萬6,107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43至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害有住院長達3個多月之必要,且健保已有支付病房費用,原告卻2度入住自費病房,亦無必要性,另日常3餐本常人所須,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費用中竟涵蓋伙食費,此部分開銷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然查,關於原告自費住院部分,觀諸萬芳醫院101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因病情需要及生活上無法自理,部分需要自費住院並聘請全天候私人看護,至100年3月30日出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參以本院曾就原告為何自費住院乙情函詢萬芳醫院,據該院函覆以:「…(一)診斷書所載,病人需部分自費住院原因係因病情已相對穩定,符合健保可出院標準,但因出院後有照護方面的問題,所以要求繼續住院,經醫師說明且經病人同意後轉為自費身份住院。(二)病人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且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24小時照護,若家屬無瑕從旁協助,則需自費聘請私人看護。…」等語,此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10月14日萬院醫字病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並參以事發前原告本為中度肢障人士,平日行動即已不便,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之腦部、左鎖股骨折及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情。綜上,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住院長達3個多月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且原告之病情僅係因相對穩定符合健保出院之標準,但實際上原告仍有病情上之需要及因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有後續照護之必要,原告為期妥善休養而自費住院,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另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亦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19萬6,107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聘請私人看護照料,共計支出18萬9,000元,業據提出宏光合作社及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2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由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業經萬芳醫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病人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且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24小時照護,若家屬無瑕從旁協助,則需自費聘請私人看護。…」(見本院卷第94頁),已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計18萬9,000元,應屬有據。
3、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平日行走即須雙手使用拐杖,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雙手無法施力而無法使用拐杖行動,須改坐輪椅,因而添購輪椅及相關必要配備共計支出8,845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即辦理出院,卻遲至5月初始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足見原告初出院時並無添購輪椅之必要,且原告為身障人士,亦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使用輪椅及相關設備之需要,尚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以輪椅輔助等情,業經萬方醫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要輪椅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又參以本院前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鑑定障別為肢體中度障礙,障礙原因為小兒麻痺,嗣於100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萬芳醫院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致殘成因包含疾病及交通事故,且行動須藉輪椅活動,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徵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導致其障礙級別提升為重度肢體障礙,並有使用輪椅行動之必要;況觀諸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0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目前仍存遺左側上肢無力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足認原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雙手無法施力而無法使用拐杖,須改坐輪椅等情,堪認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椅及相關配備之費用計8,845元,應屬有據。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現於臺灣邵氏公司工作,年收入44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3筆,102年度給付總額為69萬3,518元;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102年度給付總額為87萬0,702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23至240頁),及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體傷骨折疼痛之折磨,且迄今仍遺有左側上肢無力運動障礙之後遺症,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有據。
6、基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9萬3,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6,107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費用8,84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7萬3,95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自承其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3,952元(計算式:
47萬3,952元-20萬元=27萬3,95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承擔之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之過失行為同為助成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云云。查參諸中央警察大學前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5765-QV號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轉向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CLB-16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11月2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卷㈡第64至77頁),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之鑑定意見相符,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既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3,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至2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