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原告 陳明 陸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 游龍森
張孟憲 張佳誠 賴彥豪 陳博宏 (原名 陳柏守 ) 戴家豐 吳思嘉 蔡英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蔡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分別申辦3G行動上網門號後,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之網路轉帳、匯款工具,原告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陸續匯款人民幣1,41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蔡英雄持銀行聯卡前往提領贓款;而其中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被告吳思嘉、蔡英雄所涉幫助詐欺、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又原告除為上揭匯款而受有人民幣1,413,000元之損失外,亦受有上開款項存款於銀行之2年又9個月之利息人民幣134,941.5元之損失,合計人民幣1,547,941.5元,依臺灣銀行於104年3月2日牌告匯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比5.062計算,原告共計損失新臺幣7,835,680元(計算式:1,547,941.5×5.062=7,835,680),爰附帶對被告游龍森、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於依民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吳思嘉、蔡英雄亦一併求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蔡英雄共同對其犯詐欺罪部分,其中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之部分,業於民國104年6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吳思嘉、蔡英雄則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刑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