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3日│104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臺南地檢104年度│臺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10號│毒偵字第1881號│毒偵字第223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105年度訴字第135│105年度審訴字第││││號│號│76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8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105年度訴字第135│105年度審訴字第││││號│號│76號││├────┼────────┼────────┼────────┤││判決│105年04月01日│105年05月16日│105年05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