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逸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逸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逸恩與 呂嘯岳 (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凌晨3時36分許,由呂嘯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是呂嘯岳向不知情之同事 吳德保 所借用;而吳德保係向經營機車行之 林清海 購得該機車)後載侯逸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4弄2號前,見 羅緒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其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前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侯逸恩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呂嘯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嗣羅緒坤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悉上情;並於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羅緒坤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逸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緒坤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呂嘯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吳德保、林清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呂嘯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呂嘯岳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利,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13001499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夥同共犯呂嘯岳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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