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潘永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01巷1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7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3之30號前時,失控撞及由 林鴻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鴻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永明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318.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永明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紀錄,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再犯,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