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具保人陳文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聚眾鬥毆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09年度執再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琦前因被告陳俊宇犯聚眾鬥毆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上開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聚眾鬥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俟經具保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8月3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93008939號函、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