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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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及補充為「復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之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
二、核被告蔡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0年、94年間曾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本次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足認其未能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