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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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9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99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向債務人丙○○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向債務人丙○○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徐德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