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湖ㄚ」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 黃佳雲 住處前,因見黃佳雲所有之蒜頭3包(共重10公斤,總價約新台幣500元)置放在大門外馬路邊,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徒手拿走2包蒜頭、「清湖ㄚ」徒手拿走1包蒜頭,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被害人黃佳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湖ㄚ」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竊之物業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警詢坦認犯行,且遭竊物品價值非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且為街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