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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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驗後淨重0.114公克)、毒品器具(針筒)3支、夾鏈袋1包、分裝杓(吸管)1支、止血帶1條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秀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1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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