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8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前曾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24
6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