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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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黑色手提包(詳99年保管字第05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