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認罪協商判決)知悉台西鄉公所將辦理○○○鄉○○村○○路排水溝及民權路六巷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和豐村工程)公開招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甲○○借用尚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於民國92年6月23日投標。而甲○○為尚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容許乙○○借用尚裕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因認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尚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於調查、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丙○○雖於調查、偵訊時指證容許乙○○借用尚裕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者,為被告甲○○。惟其證述卻與被告乙○○於調查時所陳述,有所不同。依被告乙○○於調查時之陳述,是乙○○在投標前,與 葉瑞龍 到尚裕公司找丁○○借用尚裕公司名義投標,而丁○○同意以尚裕公司名義投標並出押標金,甚至調查人員質疑被告乙○○上開陳述為何與證人丙○○所證述者不同,被告乙○○依然進一步陳述借標過程,指出是在投標前與丁○○接洽,由葉瑞龍以共同合作承攬意思與丁○○商議,而得標簽約後數日,發現尚裕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之事實,才與丁○○敲定,依照一般借牌行情8%作為尚裕公司的利益等情,可見依據被告乙○○之陳述,容許乙○○借用尚裕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者,應該是尚裕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丁○○,而非被告甲○○。加上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中同樣指出是丁○○同意將尚裕公司證件借給他人投標。可見在調查與偵查中,有甲○○、乙○○二人指證借牌者為丁○○,僅丙○○一人指證借牌者為甲○○,而借牌是一種私密行為,乙○○向何人借牌,乙○○知之最稔,因此甲○○、乙○○二人之指證,其證明力應強過於丙○○一人指證,該被起訴的人,應是丁○○而非甲○○。更何況,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是因為害怕、擔心其父親丁○○有所牽扯,才會說借牌者是叔叔甲○○,他有向父親求證過,借牌者確實是他父親丁○○等語,所謂「子為父隱、父為子隱」其情社會常有,證人丙○○翻異後之證述,應可相信,並得到證人丁○○之證實,證人丁○○到庭詰問時亦證述是他借牌給乙○○投標,不是甲○○所為,他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只負責工地現場而已。因此經過審理後,可以認定借牌給乙○○之行為人是丁○○而非甲○○,公訴人所舉之諸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甲○○借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至於檢方是否逕行起訴丁○○,或就此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檢方自行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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