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中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57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中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數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中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人 林昶華 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7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素行、以提供帳戶收款而換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5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實際上未經手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藍中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中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 陳暐涵 、 周威宇 、 楊明翰 、 楊繼榮 、 陳民峰 、林昶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中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紙上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暐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暐涵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威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威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明翰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繼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繼榮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楊繼榮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民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民峰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 李妤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妤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妤綸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昶華遭詐騙之事實。
9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即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陳暐涵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偵5749號
2
告訴人周威宇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6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09時1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告訴人楊明翰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楊繼榮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5
告訴人陳民峰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李妤綸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
1萬元(原起訴書誤載,應更正為10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昶華
113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偵5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