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確認中信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約294萬77元,而伊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607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就學中之二子女,實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消債卷宗(下稱板院卷)第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板院卷第31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板院卷第17至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板院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板院卷第34至35頁)、收入切結書正本(見本院卷第64頁)、債務人最近兩年內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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