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聲請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0│98年1月18日│100,000元│未載│98年1月18日│98年1月18日│207539││1││(發票人甲○○)│││││││││││││├─┼───────────┼─────────┼───────────┼───────────┼───────────┼────────────┤│00│98年3月5日│3,750,000元│未載│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207544││2││(發票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