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尤嘉儀 相對人 蔡許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經本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11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7條規定已生免責效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在本院管轄區域,屏東地院乃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係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該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係爭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固屬真實,惟相對人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惟本件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