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雲開
蔡昌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利率查詢表一件及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利率查詢表一件及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