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小倩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佳慧 、 呂竹華 、 闕振洲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李雲海 」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依婷 」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 戴孟庭 證述(同上卷/p13-14)
③ 呂銘國台 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家豪 (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 (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 (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琳琳 」、「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建發 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 呂竹華榮 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 朱家宏榮 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 」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