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霖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宗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業於102年7月5日審結在案,雖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應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執行程序,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已屬相當,並足防止被告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