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楊美桂 相對人 何漢邦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漢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漢邦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楊美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支付何漢邦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及子女教育費支出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7,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3)。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1,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3)。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權利範圍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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