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4,959元,嗣於96年4月13日具狀減縮為1,200,474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原委任 余道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一份可參,本院業已通知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下午3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於96年10月12日即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核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余道明律師固於96年11月1日以書狀表明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院所為一造辯論程序,仍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范展魁 於93年間,合資投資經營位於花蓮市○○街○○○號及118號之晶饌風味館,因被告保證委託其經營可在3個月內達到損益平衡並使業績穩定成長,原告、范展魁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與范展魁為出資人,提供經營餐廳所需硬體設備及開銷所需金錢,被告則提供勞務,負責實際經營餐廳,經營餐廳期間,被告得分配該餐廳每月盈餘的30%做為報酬,別無其他報酬可領取,而餐廳內的資產歸原告與范展魁所有。惟自被告逾93年6月30日起經營管理以來,除未履行當初保證之承諾外,亦皆未提供完整帳務數據供原告與訴外人范展魁知悉,被告顯未盡受託人之義務,迄94年5月29日訴外人范展魁將上開餐廳之權利賣予原告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終止雙坊間之委任經營管理關係,並於94年7月2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停止偉認被告經營者職務,並請被告交還餐廳資產及營業執照等,被告亦向原告提出辭職,要求原告支付不符上開約定的薪資總額,並拿出如本院卷第25頁之經營總表,要求原告支付該經營總表所載之負數金額,否則就不離開等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餐廳帳冊以供查閱,然被告始未提出,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94年7月31日起停止繼續經營並交還餐廳資產,惟被告仍未理會,迄94年8月間因颱風影響店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返還餐廳鑰匙之情況下,自行停業。並於94年12月5日委請工人搬運店內資產,其所為顯已涉及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責,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述犯行,受有下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營業損失49萬5千元:每月營業收入以15萬元計算,扣除營業支出10萬5千元,每月淨利為4萬5千元,自94年5月29日起至95年4月30日因被告上開侵佔之行為而無法營業,共計11個月,營業損失為49萬5千元(計算式:45000×11=495000)。
2.物品所受損害148,819元:原告所有之物品(保溫鍋、冰櫃、電磁爐、切片機、吧台椅、餐椅、餐桌、電表、冷氣、音響、烤箱等物品,數量、單價及折舊詳如本院卷第22頁),交付被告時,皆屬良好使用狀態,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114,300元。
3.支出損害部分411,140元:無法營業期間之房租支出11萬元;營業稅24,108元;電費、水費、電話費支出32,066元;律師費用支出3萬5千元;被告侵占期間房屋受損修理費用19萬元,共計391,174元。
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侵占之犯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答辯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為:於94年12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 楊文光 等人先於該日搬運店內之冰箱2台、烤箱1台,至被告母親家中倉庫,嗣於隔日於搬運平台冰箱1台、分離式冷氣2台、果汁機1台、飲水機1台、冷氣銅管2條、音響喇叭1台時,經原告報警查獲。故遭被告搬離之物僅有冷氣2台、烤箱1台,且被告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返還原告。從而就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既已返還侵占物,原告即無其他請求權存在,而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包括營業損失、物品所受損害、支出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概與前揭刑事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涉犯背信、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然檢察官起訴時以被告所為應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嫌而不涉背信及竊盜罪嫌之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於本院審理後,係以被告乙○○負責經營餐廳期間,於94年12月5日搬走侵占店內原告所有之冰箱2台、烤箱1台,復於同年月6日於搬運侵占平台冰箱1台、分離式冷氣2台、果汁機1台、飲水機1台、冷氣銅管2條、音響喇叭1台時,經原告報警查獲,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就上述侵占物品之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請求之營業損失49萬5千元,餐廳無法營業期間之房租支出11萬元、營業稅24,108元、電費、水費、電話費支出32,066元、律師費用支出3萬5千元、房屋受損修理費用19萬元、原告所有之物品(保溫鍋、冰櫃、電磁爐、切片機、吧台椅、餐椅、餐桌、電表、冷氣、音響、烤箱等物品,數量、單價及折舊詳如本院卷第22頁)損壞費用等,既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就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經查,
1、被告於94年12月5日所侵占原告所有之冰箱2台、烤箱1台部分,迄於95年7月10日前始返還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陳明 上述遭侵占之烤箱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僅請求2台冰箱在被告侵占期間損壞之修復費用3,4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損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是原告此部分3,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於94年12月6日所搬運侵占原告所有之平台式冰箱1台、分離式冷氣機2臺、果汁機1臺、飲水機1臺、冷氣銅管2條、音響喇叭1台等物品,經當場查獲後即由原告於當日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內可憑,且為原告當庭自認在卷(詳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78頁),是上述物品既於當日立即回復由原告管理支配之範圍,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而受有何折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上述物品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