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執行該案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15日假釋在案,而向鈞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鈞院以受刑人執行各案中,最後事實審法院非鈞院,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刑後,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乃鈞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當無違誤,為此提出抗告。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假釋之案件乃執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而分別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1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36號、93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號、9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案件判決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而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受刑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19日9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該案上訴既經程序駁回,則最後事實審法院當為本院,應可認定。
再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15
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4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2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6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0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