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素行不良,曾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殺人未遂、脫逃、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89、90年所犯脫逃、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惡性,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