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元澤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日107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元澤緩刑貳年。
事實
一、鐘元澤於臺南市○○區○○路○○號1○○○區○○段○○○○號土地均經營「觀光檳榔攤」,且於上開兩處均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提供電力使用,由臺電公司裝設電表計量每月實際使用之電力並據以收費,詎鐘元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以破壞電表封印、彎曲第1齒輪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之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上開兩處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之用電度數計價收費,因此少計用電度數各約64,756度、39,461度,鐘元澤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少繳電費約新臺幣(下同)412,366元、251,2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06年9月12日前往查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處長 黃肇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鐘元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兼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第4至7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各2份、蒐證照片12張、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7年7月26日臺南字第1071297613號函暨每期用電度數表及追償電費計算表、同營業處107年9月20日臺南字第1071299793號函暨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第91至99頁、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於用戶端安裝電表,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依電表顯示之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故意以改動電表內部結構之方法,使電表上呈現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臺電公司誤認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用電度數,因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少計之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即係藉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而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陸續改動事實欄「一」所述兩處之電表,藉此詐取少付電費之利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12,366元、251,288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協議,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有切結書可參,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贅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贅引)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引用法條部分有上述誤記之處,應行更正,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以:其未為上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為其上訴之理由,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業與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賠償之協議,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有實際彌補損害之舉動,且告訴代理人到庭已同意被告受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有切結書、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181頁、第18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