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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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因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而於95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顏彩雲 、乙○○及 譚亞玲 3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路75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丙○○駕車自後方追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戊○○因而車輛失控,再向前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丙○○肇事後不僅未對戊○○及甲○○施以必要急救,反欲駕車逃逸,乙○○遂基於幫助丙○○駕車逃逸之犯意,由副駕駛座下車,駕車搭載丙○○離開現場。
二、案經戊○○、甲○○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目擊者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肇事逃逸、被告乙○○幫助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非本案肇事之行為人,而僅於被告丙○○肇事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離開現場,使被告丙○○遂行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丙○○遂行犯行資以助力。復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犯肇事逃逸罪,依刑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肇事後竟藉由被告乙○○之幫助而離開,棄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均予非難,然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11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路75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丙○○駕車自後方追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戊○○因而車輛失控,再向前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丙○○見此反欲行離開現場,戊○○及甲○○見狀均下車阻止被告丙○○離開,詎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及甲○○2人頭部,致戊○○及甲○○2人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及甲○○告訴過失傷害及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均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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