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胡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770號、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胡靜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徵其同意後,於111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上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