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吸食器並非被告藍小萍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藍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友人住家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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