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李惠美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李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李惠美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至好厝邊生活百貨支付全額價金新臺幣1176元等情,有發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馮李惠美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李惠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1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好厝邊生活百貨」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店內選購魚罐頭後置於櫃臺,隨即至店外將 黃筱喬 所管理金牌啤酒1箱(24入)搬至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返回店內結帳魚罐頭4罐、金斯頓香菸2包、購物袋1個後走出店外,再搬運金牌啤酒1箱(24入)至其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筱喬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李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業已於112年5月5日至「好厝邊生活百貨」結帳,此有發票影本1張附卷可考,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