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劉珏岑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款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104年度存字第244號、10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104年度埔簡字第7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